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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孔庆玉与王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玉,王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941号原告:孔庆玉。被告:王春桂。原告孔庆玉为与被告王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孔庆玉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春桂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国庆节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孔庆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春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王春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春桂向原告孔庆玉借款人民币2万,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庆玉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短期借款,国庆节以后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春桂,2012.9.28。”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15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孔庆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桂向原告孔庆玉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庆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王春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