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小额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199号1幢706室。法定代表人李为金,总经理。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娄村。投资人陈文胜,厂长。原告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施磊独任审批,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按期付款,至今尚有保安工资没有发放,期间原告垫付保安工资900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结清原告驻派三名门卫的工资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结清原告驻派二名门卫的工资6000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2年9月1日,原告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派驻2名保安,提供保安服务。该合同约定,乙方派驻甲方保安队员每人每月保安服务费2200元,2名保安人员全年收费为528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服务费46800元,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结欠原告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苏州瑞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负担1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罗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