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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孟翠兰、黄胜勇等与应永胜、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翠兰,黄胜勇,黄胜梅,黄金香,应永胜,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孟翠兰,农民。原告:黄胜勇,农民。原告:黄胜梅,农民。原告:黄金香,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永胜,农民。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漯河隆华汽运公司)。机构代码:66185344-9.住所地:漯河市汇源区空冢郭乡指挥寨村。法定代表人:袁成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机构代码:79915358-4.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坤。原告孟翠兰、黄胜勇、黄胜梅、黄金香诉被告应永胜、漯河隆华汽运公司和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东生,被告漯河隆华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永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翠兰、黄胜勇、黄胜梅和黄金香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应永胜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千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佛山路与大明湖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大明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开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黄开田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永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开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漯河隆华汽运公司为豫L×××××号货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72339.15元。先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永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为李建伟,登记挂靠在漯河隆华汽运公司名下营运。我与车主是雇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我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尽力赔偿,但经济能力有限。被告漯河隆华汽运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实、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偏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万元。2、我公司的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支已付25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3、被告应永胜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如肇事车辆豫L×××××号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事故当事人承担主次责任,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按三七分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偏高。2、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黄开田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万元。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和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法庭不应支持其主张。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应永胜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千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佛山路与大明湖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大明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开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开田(原告的近亲属)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永胜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开田驾驶机非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的受害人黄开田1948年10月2日出生,粮农户口,自2010年1月1日在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城区范围内)租赁刘明礼的房屋居住。原告孟翠兰为其妻,原告黄胜勇、黄胜梅、黄金香为其子女。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事故车辆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隆华汽运公司,被告应永胜为雇用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对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证明、城区派出所证明,保险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漯河隆华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应永胜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雇用活动期间,与原告的近亲属黄开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黄开田当场死亡,被告应永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对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实清楚,证据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四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应永胜、漯河隆华汽运公司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隆华汽运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从赔偿款中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隆华汽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受害人黄开田虽为粮农户口,但至事故发生时已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刘桥行政村(城区范围内)租房居住满三年,其经常居住地依法认定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开田的年龄为65岁,其死亡赔偿金应15年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86325元(25755元/年×15年)。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42837元按六个月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丧葬费应为21418.5元(42837元÷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万元为宜,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数额500元为据。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3800元、鉴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386325元。2、丧葬费2141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8243.5元。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共计11万。不足部分348243.5元,被告应永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应永胜、漯河隆华汽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78594.8(348243.5元×80%)。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翠兰、黄胜勇、黄胜梅、黄金香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翠兰、黄胜勇、黄胜梅和黄金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78594.8元。三、驳回原告孟翠兰、黄胜勇、黄胜梅和黄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87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