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家人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同年9月7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其一根肋骨骨折。先后花去医疗费4575.80元;交通费162元;误工费每天100元,30天共30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30天共15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30天共900元;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30天共计6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合计15737.8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3月16日,翠峰派出所对被告李某甲及在场证人张军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打架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三张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花费4575.8元。4、2013年9月9日,周至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左侧第十肋打骨折。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737.8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一、原告所诉的2013年3月15日被被告打伤,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派出所的三份笔录,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用手用脚打伤,而是在相互撕拉中原告摔伤,且是因原告方未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办,才引发了纠纷,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充分考虑原告的过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第一次受伤引起的赔偿费用,被告认为:1、医疗费结算单不是患者所持有的收据,而是医院内部的结算联,且为复印件,对外没有证明作用,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住院天数为17天,不是18天,应以17天计算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以每天30元为宜。3、护理费、营养费依法还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否则不能成立,原告未举证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护理费每天50元偏高,以30元为宜。4、精神损失无依据,原告受伤未达到比较严重的伤残程度,且由于双方过错造成,故不应支持。5、交通费162元原告未举证,不能成立。第三、对于第二次打架,原告仅举两张门诊费票据难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没有病例、诊断证明和住院记录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均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7日打架中,原告在自己受伤问题上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正月21日就房屋相邻关系问题有约定。3、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翠峰派出所就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询问笔录三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家叫挖掘机挖墙根(地基),被告及其妻子以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为由上前阻挡,不让动工。原告之妻遂上前与被告之妻厮打,原告见状欲上前阻挡,被被告阻拦,两人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头碰在砖头上。遂即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297.8元。上述事实,有翠峰派出所对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在场证人张军的询问笔录三份和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结算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4279.8元的医疗费结算收据不予认可,但该收据有周至县人民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住院花费的真实情况,且与原告住院病历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279.8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9月7日下午,原告家打水磨石将水排在被告家墙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家饭桌掀翻,原告见状上前欲殴打被告,被告便用脚踹其腹部多次,致原告当场倒地。原告遂于2013年9月9日在周至县人民医院做门诊检查,花费138元。同年9月22日周至县公安局因原、被告双方9月7日纠纷之事,对原告作出当场训诫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周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左侧第十肋打骨折,并提供周至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但该报告单仅提示“左侧第10肋骨折征象”,且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交通费162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案原告两次纠纷误工天数共计17+1=18天。本院认为,原、被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因双方未能采取恰当方式,致纠纷不断。2013年3月15日纠纷中,因被告与原告拉扯致原告倒地摔伤,故被告摔伤结果与原告的拉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2013年9月7日双方再起纠纷,9月9日原告因此在周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两次纠纷中,原告自身均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减轻20%为宜。本案医疗费共计4279.8元+138元=4417.8元;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8天×60元天=1080元;护理费18天×5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认定18天×2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因未达到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17.8+1080+900+360+360=7117.8元,被告应承担7117.8×80%=569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9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0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侯建博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