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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国友与王殿武、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友,王殿武,宋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956号原告宋国友,男,汉族。被告王殿武,男,汉族。被告宋志荣,女,汉族,系王殿武之妻。原告宋国友与被告王殿武、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武、宋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殿武系宁城县甸子镇富强砖厂业主。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殿武、宋志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8月23日,如到期未还,富强砖厂的红砖按每块0.15元,向原告每天付转3万块,至付清41万元的红砖为止。现还款日期早过,二被告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给付红砖。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殿武、宋志荣在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8月23日,如到期未还,富强砖厂的红砖按每块0.15元,向原告每天付砖3万块,至付清41万元的红砖为止。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殿武、宋志荣向原告宋国友借款人民币41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武、宋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友人民币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邮寄费66元,计款3791元,由被告王殿武、宋志荣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国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商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