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康某某。被告康某甲。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2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逸恶劳、吃喝嫖赌,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独自一人操持家庭至今,现已感到身心疲惫。原、被告自1992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现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1990年7月25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