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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子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03-28 16.45.03)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海,外号“零令”,2013年6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3)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有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正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子海在杨某某家背后的小河边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获币80元。2、2012年正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子海在天柱县蓝田镇上街背后的小河边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获币97元。3、2013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子海携带毒品乘坐东莞至天柱的大巴车行至天柱县社学乡长塘检查点时,被进行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0克。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子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子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子海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杨某某这两起不是事实,而是我与他二人共同出资去购买一起吸食;2、缴获的50克毒品海洛因是用来自己吸食,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2年正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子海在杨某某家背后的小河边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从中牟利。2、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子海在天柱县蓝田镇上街背后的小河边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从中牟利。3、2013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子海乘坐东莞至天柱的大巴车行至天柱县社学乡长塘检查点时,被进行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50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50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子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子海携带毒品乘坐东莞至天柱的大巴车于2013年6月1日8时许行至天柱县社学乡长塘检查点时被进行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杨子海携带毒品现场的基本情况。4、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子海的人身依法进行搜查及对查获的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并对杨子海携带的棕色提袋里的皮鞋内搜出用白色塑料卡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进行称量,净重为50克。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将依法扣押的50克海洛因疑似物上交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一部随案移交检察机关的情况。6、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天柱县公安局委托,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3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检材(即扣押杨子海的海洛因疑似物50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杨子海进行尿检呈阳性,并认定杨子海吸毒成瘾严重。8、被告人杨子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用手机在2013年1月1日至6月1日通话记录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杨某某辨认,指认6号照片的人(即被告人杨子海)就是将棕色提袋放入车上驾驶室的男子。10、吸毒人员杨某某证言:我是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记得有一次是2012年过年后不久的一天中午,我在家发毒瘾了,我就借杨某某的手机打“零令”(即杨子海)的手机讲要买100元的药(海洛因),“零令”叫我到他家门口前面的小河边等他,我到小河边他已经在那了,我拿了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递给“零令”,他从身上拿出一个烟壳,取出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后他就回家了。11、吸毒人员杨某某证言:我原来吸食海洛因,十多天前才从戒毒所出来。以前吸食的毒品是从兰田街上的杨子海处购买的,他的外号叫“零令”。我记得有一次是2012年正月的一天中午,我到供销社那里打麻将,杨子海也在那里打麻将,我问他有东西不,他说有,之后我俩就从麻将室出来走到我家背后小河边,我递了80元给杨子海,他接过钱后就递给我一个用书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然后他就走了。1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6月1日8时许,公安民警对我驾驶的贵H186**客车(广东东莞开往天柱)进行检查时,发现了一包毒品,那包毒品是我车上一位乘客的,我只知道他的外号叫“零令”,他是昨天中午十二点半钟在东莞市道滘车站上车的。他上车时放了一个口袋到车子的行李仓,到湖南靖州时有一位旅客下车,“零令”就到行礼仓里面拿了一个棕色口袋上车,他先把那个口袋放在驾驶室的仪表台上,后来又把那个口袋放在驾驶室的休息仓里。今天凌晨一点钟时,我驾车至湖南会同县和贵州天柱县交界的一个叫大湾的地方休息。到了早上六点钟,我从大湾开车往天柱,大约7点50分,在长塘鱼庄的地方,车辆被公安民警拦下并对旅客的行李例行检查,在我休息仓里发现了“零令”的那个口袋,并从口袋的皮鞋里搜出一袋用白色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13、被告人杨子海的供述: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广东回天柱时带来的,我每次从广东带回来的毒品都是海洛因,得贩卖给兰田镇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某等人。2012年正月我在打麻将遇到杨某某,他问我有“药”没,我讲有,过后我们走到杨某某家小河边,他拿了80元给我,我给了他一个包子,大约0.15克,这次的“药”是用书纸包装好的,我平时叫海洛因为“包子”、“药”、“白粉”。杨某某得跟我多次买过毒品海洛因,也是2012年正月左右,我在兰田新街过老街的横街那遇到他,他拿了97元给我,我叫他到兰田街背后小河边等,过后我给了他一个纸包好的约0.05克包子。2013年6月1日8时,我因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东莞道滘乘坐东莞至天柱的大巴车(贵H186**)路过社学乡长塘时被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我携带的海洛因是藏在我随身带来的一口袋里,里面装有一双新的男式皮鞋,海洛因就放在左边皮鞋里面,外面用食品袋胶纸包裹好,里面用白色卡口袋包裹好,携带的口袋就放到大巴车副驾驶休息仓的前面。我携带的海洛因是我在东莞跟一个叫“阿彪”的人购买的。后称量净重为50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海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子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子海辩称“起诉书指控我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杨某某这两起不是事实,而是我与他二人共同出资去购买一起吸食”的理由,根据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杨子海与杨某某、杨某某均系同一地方的人,且相互熟悉,二人均证实与被告人杨子海购买毒品零包,被告人杨子海先前在公安机关供述进行毒品交易在时间、地点、数量等方面均与杨某某、杨某某等吸毒人员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人主观上是进行贩卖获利,且已达成现金交易,该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子海辩称“缴获的50克毒品海洛因是用来自己吸食,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杨子海虽长期吸食毒品,但其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从他处携带毒品乘交通工具前往当地,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缴获的毒品明显超出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数量,被告人杨子海单纯为了吸毒也不可能持有大量的毒品。且先前也因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吸食被公安机关侦查,其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被告人杨子海辩称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杨子海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依法应当严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50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保管),型号为诺基亚C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小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