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被执行人: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环罚(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停止建设的处罚内容。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富环罚(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40万立方混凝土迁、扩建项目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件,擅自于2013年3月在富阳市高桥镇沈家坞村开工建设。2013年5月31日,执法人员在检查发现后出具了监察意见书,告知其在完成环保审批手续前不得开工建设。2013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尚未完成环保审批手续,项目仍在建设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罚款人民币510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于2013年9月3日缴纳了罚款51000元,其余处罚内容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富环罚(20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停止建设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富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