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溪县高坡镇。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H46**号自卸货车装载2676KG木料(该车准载1995KG),从苍溪县高坡镇罗家河驶往高坡镇天螺村。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高坡镇天螺村村道与文高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后倒车时,因对车后情况缺乏观察,将道路上的行人向某某(殁年71岁,本案被害人)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苍溪县公安局以苍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死亡一人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兑现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向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车体痕迹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检查笔录、称重照片;刘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保险单;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向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认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犯罪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