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天连锁酒店619房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苹果5代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38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扣押清单,苹果手机1只,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苹果5代手机1只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钟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