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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法委赔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刚刚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刚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二中法委赔字第12号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委托代理人马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良,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院长。委托代理人翟永波,该院干部。委托代理人罗晖,该院干部。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西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刚刚以赔偿义务机关错误执行为由,于2013年6月2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第一、返还赔偿请求人位于天津市梅江芳水园14—1—301号房屋或以现在市场价赔偿;第二、退还因错误执行而收取的执行费9040元及评估费6325元。2013年8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3)西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另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错误的对申请人在天津唯一一套住房进行拍卖,致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理由,申请国家赔偿。2009年(2008)西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已经执行完毕,2009年房屋买受人许志萍以返还原物为由将赔偿请求人诉至法院,2009年11月26日在(2009)西民二初字第2545号案件中双方达成协议调解解决,说明赔偿请求人已明确知晓其名下房屋被拍卖的事实。至2013年7月5日提起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已明显超过两年的时效,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此,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驳回了赔偿请求人张刚刚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张刚刚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张×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请求人张刚刚返还欠款65万元。并提供2007年11月15日由赔偿请求人张刚刚签名的65万元收条一张,2008年5月13日由赔偿请求人张刚刚签名的“以房产偿还欠款”的声明一份及赔偿请求人张刚刚母亲季红运签名的“用张刚刚名下梅江芳水园14—1—301房屋和汽车变卖后款项用于归还张×欠款,余款归本人所有。”的承诺书一份。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刚刚给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如被告张刚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张刚刚承担。”赔偿义务机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张×于2008年12月2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执行,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2009年1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09)西执字第265号执行通知书,“限张刚刚在2009年1月20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本案执行费。”并于当日向赔偿请求人张刚刚送达,并由赔偿请求人张刚刚的母亲季红运签收。由于赔偿请求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日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于2009年2月11日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拍卖被申请人的房产。赔偿义务机关于2009年3月3日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在《中介机构名册》范围内经过随机抽选方式选定天津市同章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赔偿请求人张刚刚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芳水园14—1—301房屋进行评估。2009年4月2日天津市同章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津同章估字(2009)S-147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产评估总价为153万元。2009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张×再次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拍卖被申请人的房产。赔偿义务机关于2009年5月20日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在《中介机构名册》范围内经过随机抽选方式选定天津市同方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请求人张刚刚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芳水园14—1—301房屋进行拍卖。2009年6月4日赔偿义务机关将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向赔偿请求人张刚刚送达,其本人于当日签收。由于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在购买该房屋时在银行有按揭贷款,故在该房产拍卖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要求对该房产拍卖后的拍卖款优先受偿,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2009年6月19日天津市同方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拍卖结果报告,该房产于2009年6月18日经拍卖以人民币153万元拍卖成交。同日,该房产买受人许志萍将买房款153万元缴至赔偿义务机关。该房产拍卖后,由于赔偿请求人张刚刚一直占用该房,致使该房产的买受人许志萍无法进住。2009年8月20日买受人许志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张刚刚腾出所占用的房屋,并赔偿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0元。经赔偿义务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张刚刚将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芳水园14-1-301房屋一套返还原告许志萍(已执行);二、被告张刚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给付原告许志萍经济补偿款1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65元由原告许志萍承担。”2009年11月26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09)西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9年7月8日赔偿义务机关从该拍卖款中优先发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769101.99元,用以偿还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在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及利息;2009年9月2日赔偿义务机关依据该院作出的(2008)西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又从该拍卖款中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张丹709365元,用以偿还欠款及利息;2009年12月赔偿义务机关依据该院作出的(2009)西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调解书,从该拍卖款中发还给许志萍经济补偿款13000元;同时将剩余的拍卖款38533.01元发还给赔偿请求人张刚刚。2009年9月22日,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向天津市刑侦局举报张×等人对其进行绑架和非法拘禁。同年11月3日天津市刑侦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2010年6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在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2008)西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所提供的2007年11月15日由赔偿请求人张刚刚签名的65万元收条一张;2008年5月13日由赔偿请求人张刚刚签名的“以房产偿还欠款”的声明一份及赔偿请求人张刚刚母亲季红运签名的“用张刚刚名下梅江芳水园14—1—301房屋和汽车变卖后款项用于归还张丹欠款,余款归本人所有。”的承诺书一份,系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在非法拘禁期间所写。判决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后,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08)西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2011年8月1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2011)津检二院民行抗字第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二中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10月8日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再审。2012年3月26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1)西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原告张×欲取得贷款,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办理,原审原告张×不应通过原审被告张刚刚办理贷款,并且原审被告张刚刚也未办成贷款。原审原告张×通过其银行卡转账存入原审被告张刚刚银行卡内450000元,又交给原审被告张刚刚现金50000元,共计50万元,虽然原审被告张刚刚书写的收条是收尚渡公司50万元,但原审被告张刚刚与尚渡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50万元是原审原告张×个人的钱款,原审被告张刚刚取得原审原告张×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原审原告张×。”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刚刚返还原审原告张×50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再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2年5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赔偿请求人张刚刚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依据(2011)西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立案对(2008)西民一初字第2176号案件进行执行回转。2013年5月15日赔偿义务机关将执行回转款225650元发还给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另查明,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09)西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调解书及给付徐志萍的13000元经济补偿和从该拍卖款中优先发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769101.99元,用以偿还赔偿请求人张刚刚在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3)西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2008)西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调解书、(2011)西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执字第26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评估拍卖通知、拍卖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人民法院的缴款凭证、发还凭单;申请执行人张×的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要求对拍卖款优先受偿,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申请书、张刚刚的贷款凭证;天津市同章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津同章估字(2009)S-147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天津市同方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拍卖结果报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2011)津检二院民行抗字第7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赔偿请求人张刚刚的执行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2009年11月26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09)西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调解书时,赔偿请求人即已明确知晓其名下房屋被拍卖的事实。现赔偿请求人以其在天津的唯一一套住房被拍卖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返还房屋或以现在市场价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已明显超过两年的时效。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请求人张刚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退还因错误执行而收取的执行费9040元及评估费6325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刚刚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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