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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魏杰诉朱绍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朱绍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魏杰,男,汉族,徐州市泉山区人,个体业主。被告朱绍东,男,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农民。原告魏杰诉被告朱绍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杰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工地建设,被告预付订金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租金及其他事项。截至2013年8月,被告欠原告租金27692.67元(已扣除被告预付订金10000元),应返还钢管713.9米、扣件421只、锣杆1根(材料折款1184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被告朱绍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工地建设,被告预付订金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租金及其他事项。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朱建国结算,朱建国在结算单据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赔偿损失11800元,春节前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13年4月1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7692.6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承诺支付原告租金、并赔偿材料损失,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原告材料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杰租金37692.67元、赔偿材料损失11841.85元,合计49534.52元,扣除被告预付的订金10000元,被告朱绍东应实际给付原告39534.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孝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万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