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及被告高某某夫妇、张某某夫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高某某、张某某、钮某某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于当日与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借款12万元,偿还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4.58%。从2013年6月5日起,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违反协议约定不再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2月6日,原告张某某为俩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7460元,张某某为俩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7460元,向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付清了俩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向俩被告追偿,但俩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垫付的37460元及利息。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的借据,证明目的: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代偿欠款证明、贷款结算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贷款本息37460元。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未予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夫妻关系)及案外人钮某某、屠某某(夫妻关系)成立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于当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4.58%。自2013年6月5日起,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未再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6日,俩被告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74924元,经邮政储蓄银行定远县支行多次催要,原告张某某为俩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7460元,案外人钮某某为俩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7464元。之后,原告向俩被告追偿,俩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俩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垫付的374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未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全部清偿债务,已由保证人原告张某某承担部分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负有偿还原告张某某所承担的债务的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俩被告偿还其垫付的374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未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374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年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