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雄民初字第3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董某、辛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辛某甲,辛某乙,董某,辛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121号原告张某。原告辛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辛某甲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乙。被告董某。被告辛某丙。法定代理人辛某乙,系辛某丙之祖父。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董某、辛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辛某乙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辛某甲和被告董某、辛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辛某甲诉称,原告之夫辛鑫于2012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后留有的全部遗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均被三被告占有,对此纠纷经多方调解,没有取得调解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应当继承的合法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应继承的财产有辛鑫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雄县海尔专卖店)的存款140000元,辛鑫在雄县盛唐国际小区购买的房产一套,加地下室。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该房应为辛鑫个人财产,现同意该房产按价值250000元进行继承分割,房产归被告,我要求继承我与我儿子辛某甲应继承的份额。其他财产有辛鑫在教育局的工资、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被告辛某乙、董某、辛某丙辩称,辛鑫死亡后留的全部遗产没有被三被告全部占有,相反原告占有部分遗产,另外还有一些包括公积金、保险、工资等三被告均未占有。盛唐国际住房一套不属于辛鑫个人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辛鑫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雄县海尔专卖店存款15万元,其中10000元属辛某乙个人的,其他140000元属辛某乙女儿的,不属于辛鑫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法庭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认定辛鑫的遗产,然后再进行分割。现张某占有的辛鑫在海尔专卖店的工资款11200元及提成款10069元,应依法分割。张某持有的还贷卡在辛鑫死亡时还有5000多元,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辛鑫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辛某甲,被继承人辛鑫于2012年7月8日在白洋淀因翻船溺水身亡。被继承人辛鑫生前系雄县龙湾中心校在职教师,后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兼职打工。被继承人辛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某(辛鑫之妻)、辛某乙(辛鑫之父)、董某(辛鑫之母)、辛某丙(辛鑫之长子,与前妻董志领所生)、辛某甲(辛鑫之次子)。原、被告双方在被继承人辛鑫去世后,为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现双方争议的财产如下: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0日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借辛鑫款二笔共计140000元,月息一分。现此款及利息6550元,由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分三次将款打入了被告辛某乙大女婿刘志芳的银行卡。××××年××月××日被继承人辛鑫在雄县盛唐国际小区购买了13号楼2单元601室及地下室房产一处。当时总价值143790元,辛鑫首付63790元在银行贷款80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尚欠银行购房贷款本息55213.79元。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原告与辛鑫共同还贷本息15671.08元,2012年6月银行还贷卡余额为5699.75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张某存入还贷卡9800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还贷款本息10109.28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还贷卡余额为5390.47元。现此卡原告张某持有。辛鑫死亡后应得财产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6873.05元、在教育局抚恤金及辛鑫的丧葬费22100元、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补助金60000元。另有在建行辛鑫的工资卡2013年10月8日余额20121.55元(含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多发工资8675元),在工商行辛鑫的存折一个,2011年3月21日余额为8.03元,2012年6月21日余额为9041.17元,2008年辛鑫在建行购买的基金华安创新49**.34份、长城品牌4449.96份,现此卡张某持有。诉讼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张某之父张小栓、张殿同、董识学等三人支取了辛鑫在雄县海尔专卖店的工资提成款10069元。再查明,被继承人辛鑫之长子辛某丙患有心脏病,次子辛某甲患有眼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张某与辛鑫的结婚证、辛鑫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发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辛某乙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张某在辛鑫还房贷卡存款凭条7张、被告方提交的张金田证明一份、张小栓三人支取辛鑫在雄县海尔专卖店工资提成款收到条一份、雄县龙湾中心校提供的关于辛鑫死亡抚恤金的相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辛鑫在工商行的存折一份。法院调取的辛鑫还购房贷款对账单一份、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一份、张某、辛某乙签字的声明书一份、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借辛鑫、辛某乙借条三份、法院向银行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二份、向雄县海尔专卖店经理张金田调查笔录一份、辛某丙、辛某甲的病历及开庭、调解、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辛鑫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对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和夫妻共有的财产继承时应先分割出其他共有人的部分,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对患有疾病的继承人辛某丙、辛某甲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关于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借辛鑫款140000元,有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二张借条的时间虽在原告张某与辛鑫结婚之后,但因原告张某与辛鑫结婚时间较短,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款的资金来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借款方证明在2007年即与辛鑫发生借贷关系,综合分析,此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辛鑫的个人财产。对原告主张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此款是其大女儿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该140000元借款及利息6550元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29310元。现因借款方已将此款打入了被告辛某乙大女婿刘志芳卡中,原、被告均未占有,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主张。关于被继承人辛鑫在××××年××月××日购买雄县盛唐国际小区房产时是在与前妻离婚后,尚未与原告张某结婚之前,此时被继承人辛鑫的成年家庭成员为辛鑫与其父母三人,故此时辛鑫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继承时应先分割出辛鑫父母应得份额后,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此处房产的价值被告主张250000元,现原告也同意按此价款继承分割,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辛鑫婚后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15671.08元,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继承人辛鑫死后原告张某个人存入还贷卡9800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此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故,此房价值250000元,扣除未还贷款55213.79元,扣除原告张某与辛鑫婚后共同还购房贷款15671.08元,扣除辛鑫死后原告张某存入还贷卡的9800元后。再由房屋共有人辛鑫及其父母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56438.37元,被继承人辛鑫应分得的56438.37元即为遗产。考虑到被继承人辛鑫之长子辛某丙、次子辛某甲的病情,此部分遗产分割时,应先扣除30000元归辛某丙,扣除10000元归辛某甲,作为对二人的照顾,余款16438.37元再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此处房产现已由三被告居住,故此房产归三被告所有为宜,由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及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未偿还的银行购房贷款应由三被告偿还。关于被继承人辛鑫在建行的工资卡余额20121.55元,扣除多发工资8675元,所剩余额11446.55元。辛鑫在雄县工商行的存款余额9041.17元。辛鑫购房还贷卡余额5699.75元,及原告张某与辛鑫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15671.08元,均属原告张某与辛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继承分割时,此部分财产的一半20929.27元应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20929.27元作为辛鑫的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4185.85元,关于多发的工资8675元,由被告负责保管并负责退回工资发放机关。关于辛鑫购买的华安创新基金4940.34份,长城品牌4449.96份,是与原告张某婚前购买,应属辛鑫的个人财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华安创新基金988.06份,长城品牌889.99份。被告主张辛鑫购买的基金是用其母亲的钱所购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张某支取了辛鑫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112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之父张小栓、张殿同、董识学等三人支取的辛鑫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提成款10069元,有其三人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款是原告张某与辛鑫结婚后的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其中一半5034、5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5034.50,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1006.90元。现此款原、被告均未占有,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主张。关于被继承人辛鑫死亡后应得财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6873.05元、在教育局辛鑫的丧葬费22100元、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补助金60000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二原告应得2/5,三被告应得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雄县盛唐国际小区13号楼2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及地下室归被告辛某乙、董某、辛某丙所有,未偿还的银行购房贷款由三被告负责偿还。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张某、辛某甲应分得的遗产及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计41334.91元(含对辛某甲的照顾10000元);二、被继承人辛鑫在建行的工资卡中的余额20121.55元,扣除多发工资8675元,剩11446.55元,在工商银行辛鑫的存款9041.17元,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张某、辛某甲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应继承分得的遗产计14341.40元,多发工资8675元由被告辛某乙负责保管并负责退回工资发放机关;购房还贷卡及余额5390.47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由原告张某交付三被告;三、原、被告五人每人继承分得被继承人辛鑫购买的华安创新基金988.06份,长城品牌基金889.99份;四、被继承人辛鑫死亡后应得财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6873.05元、在雄县教育局辛鑫的丧葬费、抚恤金22100元、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补助金60000元,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二原告应得2/5,三被告应得3/5。以上一、二项三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款共计55676.3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志强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郑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