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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齐国航与徐变青、李秀枝、徐良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航,徐变青,李秀芝,徐良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齐国航,男,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苌哲叶(系原告齐国航之母),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30岁,住封丘县幸福路南段。被告徐变青,女,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芝,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良民,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国航与被告徐变青、李秀枝、徐良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苌哲叶、范志立,被告徐变青、李秀芝、徐良民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航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李元坤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初十订婚,在被告徐变青姨姨家给被告徐变青见面礼18000元,2013年阴历5月16日商量结婚时给被告徐变青200**元,2013年8月初六送好28000元,三金8000元,椅子礼2000元,上车礼2000元,拜礼5570元,2013年8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我答应朋友帮忙干活,被告徐变青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吵架,被告徐变青以这为由不愿意和我一起生活,我和家人多次去叫,被告徐变青不回家,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85570元和尼科尼亚电动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变青辩称:我收到的彩礼款66000元,没有原告齐国航说的那么多,我父母没有收原告齐国航的彩礼。彩礼款我愿意部分返还,我有车辆长安之星,牌照是豫G3R2**,此车是我的个人财产,带到了原告家里,要求原告返还。另有个人财产1张餐桌、6把椅子,我也要求原告齐国航返还。而椅子礼、拜礼、三金属于赠予,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见面礼、商量订婚钱、送好钱属于彩礼范围,其他不属于彩礼范围。被告刘秀芝辩称: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彩礼,不需要返还。被告徐良民辩称: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彩礼,不需要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齐国航要求被告徐变青、刘秀芝、徐良民返还彩礼款85570元及尼科尼��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徐变青要求原告齐国航返还其个人财产长安之星车牌号为豫G3R2**汽车一辆、1张餐桌、6把椅子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齐国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民委员会和封丘县鲁岗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给付彩礼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2、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尼科尼亚电动车系原告齐国航购买。3、齐国航和徐变青的录音对话一份。4、证人陈xx的庭审证言一份。5、证人齐xx的当庭证言一份。6、证人齐xx的庭审证言一份。7、证人齐xx的庭审证言一份。8、证人高xx的庭审证言一份。9、证人边xx的庭审证言一份。上述4、5、6、7、8、9份证据证明婚约彩礼给付的经过。被告没有证据提交。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法院依职权调取徐变青、李秀枝、徐良民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齐国航提供证据1应有低保证才能证明生活困难且民政所没有资格作出此证明,证据2只是收据不是发票,故证据1、2形式不合法,对4、5、6、7、8、9份证据,证人所属大部份属实,但被告徐变青拉走一张桌子、六把椅子不是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经查明,原告提供证据2有相关单位印章等手续予以证明,虽三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证据4、5、6、7、8、9份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齐国航提供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椐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国航与被告徐变青经朱村铺的李梅枝和和寨的建设介绍相识,��2013年阴历1月10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齐国航在被告徐变青姨家给了徐变青见面礼18000元,2013年农历5月16日,原告齐国航去被告徐变青家商量时由原告齐国航母亲交给了徐变青母亲20000元,2013年阴历8月6日送好当天原告齐国航母亲托齐运山、陈庆富将28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装在一个红包裹里交给了被告徐变青的父亲。后双方恋爱期间原告齐国航给被告徐变青“三金”款8000元,2013年阴历8月9日拉嫁妆当天原告齐国航母亲托其邻居陈庆富给予被告徐变青兄弟礼2000元,2013年农历8月10日当天原告母亲托原告齐国航本家婶子齐瑞利给了被告徐变青母亲上车礼2000元,当天原告齐国航亲戚给予被告徐变青拜礼5570元。其中三金款8000元双方均认可已全部或部分购买了“三金”,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物品为对方所控制。2013年阴历8月10日原告齐国航与被告徐变青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月余后,被告徐变青生气回娘家,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齐国航认可被告徐变青有牌照为豫G3R2**的长安之星汽车一辆在其家中,被告徐变青认可原告齐国航有尼科尼亚电动车一辆在其家中。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齐国航与被告徐变青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婚约关系。在婚约期间,被告徐变青接受原告彩礼款74000元(见面礼18000元、商量钱20000元、送好钱28000元、购买三金款8000元),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其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上车礼2000元、拜礼5570元、坐椅子礼2000元应属于赠于性质,故对于原告对上述三项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国航婚前个人财产尼科尼亚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家中,被告徐变青婚前个人财产牌照为豫G3R2**的��安之星汽车一辆为原告控制,对于上述个人财产,双方均要求对方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徐变青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一张餐桌、六把椅子现在原告家中,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明确表示否认,故对被告徐变青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男女双方根据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关系,因婚约财产发生纠纷时,男女双方应为婚约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李秀芝、徐良民不是婚约当事人,但作为被告徐变青的父母,按农村风俗二者行为系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徐变青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秀枝、徐良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变青返还原告齐国航彩礼款46000元及尼科尼亚电动车一辆。二、原告齐国航返还被告徐变青个人财产牌照为豫G3R2**的长安之星汽车一辆。三、驳回原告齐国航对被告李秀枝、徐良民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齐国航、被告徐变青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代审 判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