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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广河县。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3)第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华、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胖子”(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本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小西湖由东向西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倪某上车不备之机,盗窃倪某衣服口袋内的iphone5型手机1部(价值3325元)。作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倪某抓获后逃跑,“胖子”携带赃物手机逃跑。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耀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