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其妻与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携带菜刀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六号信号厂家属院菜市场找马某某报复。因在菜市场马某某店内未找到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用其携带的菜刀将马某某11岁的外甥马某背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马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现其妻与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遂携带菜刀到本市碑林区金花南路六号信号厂家属院菜市场的店内找马某某进行报复。��在马某某店内未找到其本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持携带的菜刀将马某某11岁的外甥马某背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马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1日17时许,公安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警电话称其用菜刀将一小孩砍伤。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1日,公安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民警接到王某某报案后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3、被害人马某陈述。“当时我在信号厂我舅舅的店里面的房子看书,我妈妈也在屋里面,我想出房子透透气,刚把门帘拉开出来,隔壁炸麻花的这个人(指王某某)气冲冲的拿着一把菜刀进来,嘴里还喊着我舅舅的名字,在门口,这个人直接用菜刀在我的脊背砍了一刀,我脊背很疼跑到了马路对面,这个人直接进到屋子里面去找我舅舅,但我舅舅没在屋里面,他没有找到,接着他在门口把店面的东西乱砸了一番,我脊背疼倒在地上,我妈妈紧跟着这个人从屋里出来,她看见我倒在地上,问我怎么回事,我告诉妈妈我是被这个人砍的,妈妈把我送到了医院”,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砍伤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去医院办事后接到电话说自己的外甥被人拿刀砍了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现其与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就拿刀去了马某某家。6、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5月21日17时10分左右,在金花南路信号厂内菜市场内马某某摆的小摊内,我当时在床上躺着,我的孩子马��先出去了,这时一个中年男子,就是隔壁的姓王的商贩,拿着一把菜刀,乱挥,他看了我一眼,没理我就出去了,我跟着出去,看见我孩子趴在摊位对面的马路边,孩子见我来了,就喊了一声妈妈,我就用手在孩子背上摸了一下,发现背上有一道长口子。”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因发现其妻与马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其酒后便携带菜刀报复马某某,在未找到马某某的情况下将马某某的外甥马某砍伤的事实。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