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1张祖文、周福秋与合肥市滁河干渠管理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文,周福秋,合肥市滁河干渠管理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祖文,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秋,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滁河干渠管理分局,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祖文、原告周福秋与被告合肥市滁河干渠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滁河管理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文、周福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滁河管理分局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文、周福秋诉称:2013年8月17日下午6点40分左右,张祖文、周福秋之子张建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堰东村民组的滁河埂沿河内侧(王大塘段)洗头时,不慎滑倒跌入水中溺水身亡。事发河段由滁河管理分局于2011年秋进行了河道的维护施工,兴建了沿河埂由下而上用水泥块自然摆放的坡度高约5米,长约50米的护坡设施。在护坡施工过程中,堰东村民组村民发现该工程坡度大,为防止今后发生意外,部分村民多次同施工方交涉,请求将施工方案整改为台阶式或中间做一个台阶的上下道未果,且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先的安全标志设施拆除,至今未设置任何新的安全标志和相关警示。事发后,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故张祖文、周福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市滁河干渠管理分局赔偿张祖文、周福秋各项损失共计532780.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人员误工和交通食宿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滁河管理分局负担。合肥市滁河干渠管理分局辩称:1、事发渠段汪堰渠下涵除险加固工程由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其边坡坡度为1:2.5,符合水利水电工程边坡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386-2007),并经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皖发改设计函(2011)929号文件批复同意建设,建成后经过通水试运行并经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滁河管理分局未收悉任何村民反映修改施工方案的建议。2、滁河干渠系淠史杭灌区的一条重要干渠,承担农业灌溉、城市供水、城市防洪保安任务,其作为行洪输水管道,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滁河管理分局在事发区域建设的是除险加固工程,是为了保证行洪输水的通畅,滁河管理分局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且事实上,滁河管理分局在干渠沿岸各处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在距离事故发生河段向西100余米,就有一处“水深坡陡禁止嬉水”的警示标语。3、张建系成年人,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长期居住生活在滁河干渠沿岸,对滁河管理分局设置在干渠沿岸的警示标志应当清楚,对进入干渠洗澡游泳存在的风险更应当预见,但其无视警示仍然选择在干渠内洗澡,由此造成的后果与滁河管理分局无关。综上,滁河管理分局对张建溺水身亡的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张祖文、周福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下午6点40分左右,张祖文、周福秋之子张建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堰东村民组的滁河埂沿河内侧(汪堰渠段)溺水身亡,张建于1989年5月26日出生,生前一直居住在滁河干渠汪堰段附近的庐阳区三十岗乡堰东村民组,在合肥斯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张祖文、周福秋分别是死者张建的父母,均是死者张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张建的溺亡原因,张祖文、周福秋陈述系“在该渠段洗头时不慎滑倒跌入渠中”,其判断依据为现场证人詹某的证言。关于张建的溺亡地点,经双方确认系位于滁河干渠汪堰渠段,该事发渠段距离汪堰村民组通向干渠村口向东约200米左右的一段水泥护坡。另查明,滁河干渠自1966年始建,自西新民坝至下游肥东县袁西河水库,全长96.41公里,是一条兼有农业灌溉、城市供水、城市防洪、航运于一体的干渠,2010年以来,滁河干渠的主要功能已经由农业灌溉转为向合肥进行城市供水,属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补水通道。滁河管理分局系基于1987年12月11日合肥市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合肥市滁河干渠管理分局”的批复》((1987)42号)的文件成立,其业务范围系:“为滁河干渠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滁河灌区、河道管理。”张祖文、周福秋诉称张建溺水的水泥护坡系由滁河管理分局运行管理,工程名称:滁河干渠宋小郢等六座渠下涵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二标中汪堰渠下涵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6月1日竣工,2012年10月12日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出具检测报告表明该工程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2013年8月9日汪堰渠下涵重建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汪堰渠下涵重建工程分部验收鉴定书》,对涉案工程评定意见为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有张祖文、周福秋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大杨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事故水段现场照片、干渠沿途各段拍摄的照片、证人证言,滁河管理分局提交的《成立“合肥市滁河干渠管理分局”的批复》、合肥市水务局《滁河干渠城市输水功能说明》、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滁河干渠宋小郢等六座渠下涵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皖发改设计函(2011)929号)、汪堰渠下涵重建结构布置图、《汪堰渠下涵分部工程鉴定书》、《滁河干渠宋小郢等六座渠下涵除险加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接处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系滁河管理分局对张建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滁河管理分局对于张建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地滁河干渠属于负担农业灌溉、城市供水、城市防洪、航运的干渠,不属于营利性场所,滁河管理分局的业务范围系:“为滁河干渠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滁河灌区、河道管理。”故滁河管理分局仅负有向经过干渠的行人进行一般性的警示、告知及劝告义务,其对行人所负有的相应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除非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系因其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行人不慎失足落水,否则其不须承担责任。事发渠段的水泥护坡工程经验收合格,其设计功能为“除险加固”,而并无提供行人生活用水之功能,故只要滁河管理分局所提供的安全措施能够保障滁河干渠正常运行,即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管理职责。另滁河管理分局已经在滁河干渠沿岸设置了一些警示标语,其中部分警示标语的内容为“水深坡陡禁止嬉水”字样,由于事故发生地系滁河干渠一个有机相连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无论滁河管理分局所设置的警示标语是否在张建溺水之处,其所警示的内容均系对整个滁河干渠水域而言,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滁河管理分局事实上也不可能在该干渠任何一个地方均设置同样内容的警示标志,况且距离事发地点最近的警示标语仅有200米左右。故此,应认定本案中滁河管理分局客观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其安全管理、防范职责和警示告知义务,其对张建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2、由于死者张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24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幼在滁河干渠附近的汪堰村堰东组居住生活至今,根据张祖文、周福秋及部分村民的陈述,张建不会游泳。据此,张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滁河干渠附近生活二十余年,而该干渠始建至今已四十余年,对于张建而言,在明知滁河干渠不具备救生人员及设施且其本身不会游泳,一旦落水存在重大危险性的情况下,仍选择到渠边洗头,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文、周福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65元,由原告张祖文、周福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亚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