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想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猛,陈玉志,樊阳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想,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猛,陈玉志,樊阳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猛。原审被告陈玉志。原审被告樊阳升。委托代理人孟祥柱。上诉人李想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猛、陈玉志、樊阳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10日,王猛向我行下属的连云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李想、王猛、陈玉志、樊阳升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猛向我行借款15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0.17‰,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虽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猛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的按月利率10.17‰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255‰计算,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王猛、李想、陈玉志、樊阳升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王猛一审辩称,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是事实,同意还钱,但暂时没有钱还。李想一审辩称,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法院立案时间应该以法院收到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的时间为准,案号在我们这个案件案号之前,但立案时间还在我们这个案子之后,这是不合常理的。我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是转贷签字提供担保的,分别是2009年和2010年签过两次,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在要求我签字担保时没有告知我系转贷,故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陈玉志一审辩称,我去银行签字提供担保的时候,银行和王猛并没有告诉我是新贷还旧贷,不知道是续贷转贷的事情,原来在2008年11月19日王猛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了136万元,担保人是谁不清楚,反正没有我,于2009年王猛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贷156万元(含前面的136万元),2009年转贷时候我去签字同意提供担保,但是我不知道是转贷。然后于2010年6月10日王猛贷款到期,又转贷的,由我提供担保。我认为像银行这种违规操作,我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我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樊阳升一审辩称,我也是在转贷时签字提供担保的,也是签了两次,和陈玉志一样,我认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王猛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5万元,期限12个月,资金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12.20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李想、陈玉志、樊阳升自愿为王猛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债务最高余额为155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6月10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猛发放了贷款。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王猛借款后,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均没有还款,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2月底要求公安机关向王猛主张过权利,王猛通过公安机关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后王猛、李想、陈玉志、樊阳升未再还过借款本息。为此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54万元。王猛对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主张予以认可,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本次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法院递交诉状,于2013年6月20日向法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王猛、李想、陈玉志、樊阳升据此认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之日起算,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以法院接到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诉状之日为准,以此为结点,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而不是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或者法院立案时间。关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王猛的借款用途,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资金用途系借新还旧,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在要求其签字担保时没有明确告知为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主张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对此系明知,因为王猛在2009年10月20日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笔贷款时,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也是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于2010年6月10日再次为王猛该15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可以证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对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因此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2009年10月20日王猛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5万元时的《借款人(担保人)谈话记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加以证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认可该两证据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法院认为,根据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及双方质证,可以确认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两次为王猛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法院对该事实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20日的《借款人(担保人)谈话记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想、陈玉志、樊阳升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支付王猛,故王猛应当按约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罚息。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猛认可王猛于2012年12月偿还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万元,该款应当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法院对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猛归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以本金155万元按年利率12.204%计算,此后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20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即为年利率18.306%,以本金155万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本金154万元按年利率18.306%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9年10月20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李想、陈玉志、樊阳升签订的借款人(担保人)谈话记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2010年6月10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两次为王猛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法院认为不管李想、陈玉志、樊阳升2009年提供担保时是否知道是借新还旧,但在2010年再次提供担保时是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而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该规定。因此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以不知道是借新贷还贷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主张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已过担保时效,法院认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推算保证期间两年应当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6月10日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故法院认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没有超过担保时效。综上,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作为担保人对王猛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系明知,且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没有超过担保时效,故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以本金155万元按年利率12.204%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以本金155万元按年利率18.3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王猛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本金154万元按年利率18.306%计算逾期利息)。二、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王猛、李想、陈玉志、樊阳升连带承担18700元。上诉人李想上诉称,1、我不知道王猛是贷新还旧,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玉志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樊阳升同意上诉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2009年10月20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李想、陈玉志、樊阳升签订的《借款人(担保人)谈话记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2010年6月10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两次为王猛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李想、陈玉志、樊阳升2009年提供担保时不一定知道是借新还旧,但在2010年再次提供担保时是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该规定。因此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以不知道是借新贷还贷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主张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想、陈玉志、樊阳升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推算保证期间两年应当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故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想、陈玉志、樊阳升作为担保人对王猛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系明知,且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李想、陈玉志、樊阳升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想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李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盼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