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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倪金华与王晓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华,王晓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倪金华,男,1968年4月21日生。被告王晓留,男,1966年11月2日生。原告倪金华与被告王晓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华诉称:原告个人经营建筑材料。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瓦片。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5220元、瓦款5100元,合计1032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时约定年底还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20元。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晓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水泥款、瓦款合计1032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及其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20元未付之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瓦片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金华货款1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晓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