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号罪犯李鑫,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惠博法刑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李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狱积。所判罚金五万元,罪犯李鑫缴纳五百元,有困难证明。提供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鑫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斯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