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惠昌,沙玲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惠昌,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保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沙玲凤,女,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永乐村永镇***号。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惠昌因与被申请人沙玲凤、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惠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其诉讼代理人没有通知其到庭,庭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代理人擅自签订的,其对调解内容毫不知情,调解结果也非其本人意愿。据此,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沙玲凤辩称,沈惠昌所述不是事实,原审法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同意沈惠昌的再审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同意原审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惠昌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权限包括了代为接受调解、签署法律文书等。而沈惠昌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在法院主持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民事调解书,其行为未超出代理权限范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沈惠昌认为该调解协议违背其意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调解,对本案予以再审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沈惠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惠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