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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龙检刑诉字(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5日9时30分许,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在龙井市白金乡原邮电局前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将车后行人吴某某撞倒致其受伤。被告人王某为救治被害人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其送至龙井市医院,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死因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骨折、出血、挫裂伤和擦伤等复合性损伤所致的创伤失血性休克,车祸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龙井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井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龙井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孙哲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