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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通,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占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通,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岳阳市图书城物业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萌,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拥军,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俊,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审第三人:武占祥,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法院物业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负责人:周良成,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淑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萌、欧阳拥军,被上诉人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原审第三人武占祥及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岳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岳阳市巴陵中路“九鑫商城”A栋综合楼原为岳阳市同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因岳阳市同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交行岳阳分行所借贷款逾期没有偿还,交行岳阳分行起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岳中经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岳阳市同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交行岳阳分行贷款本息1115万元。因岳阳市同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1年4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0)岳中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将九鑫商城A栋综合楼的房地产以人民币760万元变卖给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予过户。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交行岳阳分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武占祥曾向本院反映,九鑫商城A栋综合楼的408房已经出售,但未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06年11月,武占祥与潘慧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A栋408房转让给潘慧君。黄通及其妻子潘会君居住在该408房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黄通陈述潘会君即《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潘慧君,武占祥亦对此进行了认可,但黄通没有向法庭提交潘会君曾用名为潘慧君的相关证明,潘慧君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2010年,泰和集团以交行岳阳分行不能交付能够满足A栋综合楼办证条件的必备资料,致使其对该房屋无法实行有效的销售,造成其损失为由,将交行岳阳分行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1月,泰和集团取得了九鑫商城A栋棕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A栋408室为黄通占有居住,故不能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泰和集团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岳阳市九鑫商城A栋408房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黄通返还其占用的,属于泰和集团所有的岳阳市九鑫商城A栋408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武占祥虽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1994年向岳阳市九鑫商城交纳购房款10万元,购买了该套房产,但原告黄通向法庭提交的岳阳市九鑫商城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岳阳市九鑫商城的公章。同时,武占祥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购买该套房产时与房屋所有权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更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的房产所有权转让手续。在本院查封、变卖包括该套房产所在的整个九鑫商城A栋综合楼时明知该套房产将被变卖也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武占祥在抗辩过程中所主张的其已购买了九鑫商城A栋408房的事实确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本院已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2000)岳中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将九鑫商城A栋综合楼变卖给泰和集团,武占祥明知其没有获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却于2006年11月16日与潘慧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致使该套房屋长期被黄通占用,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其与潘慧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黄通明知武占祥不能提供该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明,仍然以其妻子潘慧君与武占祥签订了购房协议为由,长期占用该套房产,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因此对黄通在抗辩过程中所陈述的潘会(慧)君善意取得该套房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黄通应当承担返还该套房产的责任,如黄通和潘会(慧)君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可另行起诉。另外,泰和集团于2000年经由变卖程序取得了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后,因故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因此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1月才取了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泰和集团亦当庭陈述,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间曾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黄通要求收回房产,故黄通在抗辩过程中主张泰和集团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武占祥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泰和集团的诉请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交行岳阳分行在该套房产变卖给原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与黄通占有该套房产的行为没有关联,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黄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占用的岳阳市九鑫商城A栋408房返还给泰和集团。诉讼费1550元,由黄通负担。上诉人黄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与合法权利人武占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支付合理对价,合法占有并使用九鑫商城A栋408房,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2000)岳中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系出于帮助被上诉人非法逃避税收的目的,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的同一房产的重复处分,这一裁定是非法的、无效的,被上诉人不能基于这一裁定获得九鑫商城A栋所有权,其办理的无权登记应被注销,更无权要求返还A栋408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和集团答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图书城A栋408房是答辩人泰和公司合法取得,并于2012年1月17日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属于答辩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长期无偿占用该房,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合理合法,完全正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岳中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及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999**号房屋所有权证均为有效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武占祥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原审第三人交行岳阳分行答辩称:交行岳阳分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所涉房产系交行岳阳分行通过法院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后转卖给上诉人泰和公司的,整个过程都是人民法院组织的,房屋权属的转移手续合法。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在案件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黄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九鑫商城购楼预交款收条复印件及岳阳天辉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审第三人于1994年12月28日向天辉公司购买了九鑫商城A408房并已支付对价;证据2、武占祥与深建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4)楼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0年九鑫商城的权利人深建公司认可1994年武占祥与原权利人天辉公司签订的关于A408房的合同,该事实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泰和集团向法庭提交了证据3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再进行二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不应再进行。原审第三人武占祥向法庭提交了证据4即交行岳阳分行向市财政局提出的《关于减免房产过户税费的请示》一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武占祥购买了本案图书城A408房,法院和交行岳阳分行对此事也是明知的。对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泰和集团认为证据1中九鑫商城购楼预交款收条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收款单位任何印章,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及证据1中的岳阳天辉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泰和集团变卖的是整栋房屋,其办证也是整栋房屋。上诉人黄通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的上诉权;对证据4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武占祥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原审第三人交行岳阳分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黄通所举证据1中的九鑫商城购楼预交款收条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收款单位任何印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岳阳天辉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书不能证实武占祥购买A408房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武占祥占有A408房经九鑫商城的权利人深建公司认可并得到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然客观真实,但系在一审判决未送达给上诉人黄通的情况下错误作出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不能证明武占祥购买了A408房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法院和交行岳阳分行明知武占祥购买了A408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泰和集团是否系九鑫商城A栋408房的真实合法的所有权人;二、上诉人黄通的妻子潘会(慧)君从原审第三人处购买九鑫商城A栋408房并与上诉人黄通一起长期占有该房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关于焦点一、本院在处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岳阳支行桥西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岳阳市同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2000)岳中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岳阳市同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的位于岳阳市巴陵中路“九鑫商城”中A栋综合楼的房地产以人民币760万元变卖给被上诉人泰和集团。为此,泰和集团支付了全部款项,并于2012年1月7日在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九鑫商城”A栋综合楼(建筑面积7852.54㎡,套内建筑面积6080.93㎡)整栋房产编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99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作出的(2000)岳中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及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99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泰和集团是“九鑫商城”A栋综合楼整栋房产的所有权人。“九鑫商城”A栋408房是该栋房产内的一套房产,自然属于泰和集团所有,故被上诉人泰和集团系本案争议房产“九鑫商城”A栋408房真实合法的所有权人。上诉人黄通关于本院作出的(2000)岳中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系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裁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通关于原审第三人武占祥系本案争议房产变卖处理时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上诉意见,经两级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黄通及原审第三人武占祥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上诉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在处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岳阳支行桥西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岳阳市同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武占祥虽然向法院提出过本案争议房产“九鑫商城”A栋408房已经出售,但是武占祥并未声明其系“九鑫商城”A栋408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未对本院作出的(2000)岳中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武占祥虽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1994年向岳阳市九鑫商城交纳购房款10万元,但向法庭提交的岳阳市九鑫商城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岳阳市九鑫商城的公章,该份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从上诉人黄通提交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4)楼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原审第三人武占祥关于购买“九鑫商城”A栋408房的协议是和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其10万元购房款也是向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而不是将购房款交给了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岳阳市同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综上分析,在本院变卖处理岳阳市同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的“九鑫商城”A栋综合楼时,原审第三人武占祥不是“九鑫商城”A栋408房的实际权利人。原审第三人武占祥明知其没有获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却于2006年11月16日与潘慧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武占祥出卖“九鑫商城”A栋408房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其与潘慧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黄通在庭审时承认武占祥在出卖“九鑫商城”A栋408房时,告知了法院将该房产变卖给了泰和集团的事实。故上诉人黄通的妻子潘慧君在与武占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对法院将该房产变卖给了泰和集团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黄通及其妻子潘慧君在明知法院将“九鑫商城”A栋408房依法变卖给了泰和集团,武占祥无权处分该房产的情况下仍然出资予以购买,具有损害该房屋权利人权益的故意,其出资购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故上诉人黄通关于其妻子购买“九鑫商城”A栋408房适用善意取得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泰和集团起诉要求上诉人黄通返还“九鑫商城”A栋408房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