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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3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程瑶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瑶,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828号原告程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英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和平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185-0。法定代表人刘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久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政,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107-2。负责人陈显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政,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瑶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汽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站务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厚琴、邓国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瑶及委托代理人付英兰、被告万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久祥、宋政、被告站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瑶诉称,原告是渝F067**号出租车的车主,原告哥哥程钢是该出租车白班驾驶员,2011年6月7日下午3时多,程钢送旅客到国本路车站后,因肠胃不适泻肚,火速把车停在被告的客运中心大门口外约50米处,没有来得及取车钥匙就直奔左侧厕所,出来后发现车被人开在客运中心门卫室旁的小巷里,程钢准备去开车时被被告方几十人围住,遭遇万宇亨毒打和数十人辱骂,经运管所和公安的多次协调却未取回出租车,被被告非法扣车16天,直接造成各项营运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直接营运损失10887.50元、驾驶员工资1920元(60元/天×2人×16天)、保险费526元(12000元/年÷365天/年×1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00元(其中原告丈夫代中用1800元、原告本人16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2223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州汽运公司、被告站务分公司辩称,被告站务分公司是被告万州汽运公司下属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国本路车站由分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分公司独立经营但无独立的财产,所有运营收入均汇缴给总公司。原告所述被告非法扣押其渝F067**出租车事实不成立,2011年6月7日,渝F067**出租车涉嫌在国本车站外非法揽客,被被告站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挡获。当时正值打击非法客运的高峰时期,被告立即向万州区运管处和公安机关报案,运管处稽查大队郎宇宁、红光派出所张晓东等人率队赶到国本车站现场处理。郎宇宁经过调查取证后,就将该车钥匙交还原告。只是原告在准备将出租车开走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公安和运管部门约定于6月8日上午主持调解,但6月8日调解时,原告再次与他人发生纠纷,又没有将出租车开走。如果是被告扣车,被告根据《客运场站收费管理规定》可以向原告收取停车费,而实际上也没有收取。被告没有扣车的权利,根本也没有扣车的行为,出管办王晶华电话通知被告站务分公司职工宋政后,站务分公司立即找堵原告出租车的驾驶员帮忙协调挪车事宜,因此,被告并未非法扣押渝F067**出租车,堵出租车的客车不是被告公司的车,开车堵出租车的驾驶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是驾驶员对非法客运的痛恨而产生的过激行为。原告在2011年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特别是出租车钥匙已经交还原告的情况下,不将车开走,其责任在原告方本身,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站务分公司是被告万州汽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1年6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程瑶所有的渝F067**号出租车由驾驶员程钢驶停在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车站客运中心大门外乘客公司门前,被告站务分公司国本车站工作人员万宇亨等人以该车非法揽客为由向运管所报案并将车开到了站内,驾驶员程钢索取车辆未果,与被告站务分公司工作人员万宇亨发生纠纷,并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报了警,纠纷中程钢受伤住院12天。红光派出所通知原、被告双方第二天上午在车站解决问题,次日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站务分公司工作人员罗春与原告发生抓扯,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因脑震荡住院治疗26天,罗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公安部门经调解无果,对程瑶、万宇亨、罗春等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原告程瑶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因公安部门程序不合法上述处罚被撤销。2011年6月22日,代中用、代中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国本路车站于2011年6月22日交万州区公安局出管办出租车一辆(渝F067**号出租车)出管办于当日交给车主程瑶。”对该收条及渝F067**号出租车于2011年6月22日已交付原告程瑶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人身伤害损失26846.46元,并要求赔偿非法扣车的财产损失10887.5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扣车损失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站务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程瑶赔偿罗春等人的人身损失8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万州汽运公司赔偿原告程瑶9032.74元,驳回原告程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站务分公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双方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程瑶于2013年5月16日就此事财产损失部分再次起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大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争议的渝F067**号出租车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23日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渝大华评鉴[20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确定评估对象在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23日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12元,其中运营毛收入540元/天,客观运营成本128元/天(含白班和夜班驾驶员工资120元、保养费4.90元、维修费3.1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000元,当庭要求该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可侵犯,渝F067**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被告站务分公司及被告万州汽运公司均无扣押车辆的权利,也无相关职权部门的委托,因怀疑该出租车涉嫌非法营运,被告站务分公司遂指示其工作人员万宇亨将该车开到其管理的国本路车站内,不让原告雇请的司机开走,并在出管办工作人员将渝F067**号出租车钥匙交付原告之后,仍然拒不将车交还原告,导致在双方协商调解过程中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及司机受伤住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也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渝F067**号出租车虽已于2011年6月22日返还原告,但被告仍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站务分公司为被告万州汽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虽然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均为被告站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州汽运公司承担。二被告辩称工作人员将渝F067**号出租车开进车站系受运管所委托,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还辩称在2011年6月8日上午,渝F067**号出租车并非本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封堵,而是国本路车站内其他运营班车及司机所为,但基于二被告对国本路车站负有调度站内车辆及维护站内正常秩序的管理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时对于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万宇亨等人未经询问查证,阻止原告司机程钢取回渝F067**号出租车的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在纠纷发生后继续到被告车站协商取车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但结合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被告在原告司机程钢取车时拒绝交付车辆的理由是程钢不是该车车主或被告怀疑涉嫌非法营运的某女司机,考虑原告在2011年6月8日纠纷中受伤住院26天,以及两次向被告请求返还车辆均发生抓扯,原告不再找被告直接索要车辆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并且原告最终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主动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取回了渝F067**号出租车,不能认为原告怠于主张权利,渝F067**号出租车在国本路车站停放期间无法正常营运,其停运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车在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12元,其中运营毛收入540元/天,客观运营成本128元/天(含白班和夜班驾驶员工资120元、保养费4.90元、维修费3.10元),该鉴定机构拥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渝F067**号出租车自2011年6月7日下午起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国本路车站内至2011年6月22日取回,共计停放16天,但考虑6月7日及6月22日原告均有半天时间可以正常营运,故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元6180元(412元/天×15天)。对于原告先行支付的5000元评估费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工资损失1920元,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在车辆停运期间仍然雇请了驾驶员并支付了1920元的驾驶员工资,也不能证明驾驶员工资为被告侵权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00元,并说明是原告及其丈夫两人从6月7日起至7月19日止每天往返于被告公司处、红光派出所等地,追讨车辆期间的误工损失和出租车费用,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2011年6月8日受伤后住院26天,与其陈述每天往返派出所等地的情况矛盾,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每天均往返以上各地,以及其与丈夫的工资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红光派出所、原告住所地、国本路车站等均在万州区主城区内,交通方便,非紧急情况并非必须选择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但原告出租车于16天之后才取回,期间原告为能取回车辆以及找被告进行协商的过程来看,原告的确支出了一定费用,被告抗辩称在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已对原告的交通费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中的交通费系原告受伤住院就医或转院治疗所花费,与本案交通费并非同一笔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一并认定1600元。原告主张保险费526元,本院认为保险费为一年一交,对保险期内车辆安全整体承保,并非按日计算,不能归于每日的停运损失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程瑶停运损失6180元、评估费5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600元,共计12780元。二、驳回原告程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邓国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