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风明、曹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风明,曹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47号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大龙。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李风明,男,汉族。被告曹光华,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李风明违反《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未清偿借款本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风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513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8月5日合计41380.64元,其中利息17232.69元,逾期利息23096.18,罚息1051.77元),总计370893.64元;2、被告曹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4年1月6日,尚欠本金157513元,利息17232.69元,逾期利息40910.84元,罚息2234.05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7513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17232.69元及暂计至2014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40910.84元、罚息2234.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计算方法,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曹光华对被告李风明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3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2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泽 娜书 记 员 王海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