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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505号原告:冯某某,女,1988年6月出生,傣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被告:汪某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8年6月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辄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迫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汪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其婚姻系由双方父母包办,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其与被告的婚姻系由父母包办,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有原则性的纷争或具有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只要今后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应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宋会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