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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1日被转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老高(另案处理)两次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18号禧龙宾馆楼顶,用螺丝刀、板子将移动通讯基站的设备破坏,盗走电缆60米、铜鼻子14个及备用电源连接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销赃后孙某某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老高(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18号禧龙宾馆楼顶,用螺丝刀将移动通讯基站的设备破坏,盗走电缆60米、铜鼻子14个(价值人民币2200元)。销赃后孙某某分得赃款200元,赃款被挥霍。2、2013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18号禧龙宾馆楼顶,用板子将移动通讯基站的设备破坏,盗窃备用电源连接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5日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孙某某的身源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证据三、赃物、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地点,使用的作案工具扳手、手电、一次性打火机及盗窃的赃物。证据四、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据五、哈南刑价鉴字(2013)第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00元。证据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情况说明:2013年4月、5月、6月哈尔滨市南岗芦家街基站(宣化街118号禧龙宾馆)三次被盗,涉及物品产权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该机房现由黑龙江爱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维护。多次盗用物品均在用,直接造成机房无漏电保护,易造成工作电压零点漂移,蓄电池失去作用。在此期间,未发生突发情况,未造成其它后果及影响。证据七、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5日凌晨1时28分,发现有人进入南岗区宣化街118号禧龙宾馆楼顶移动通信公司信号塔基站室,他手机接收到信号塔基站室红外感应报警信息,有人进入就会自动报警。另证实2013年5月9日,他单位故障处理中心发现宣化街118号的基站有故障,他单位同事刘晓辉就赶到宣化街118号禧龙宾馆楼顶查看,到现场后发现备用电池的连接线和基站设备的接地线没了,刘晓辉给他打电话,5月10日10时许,他到禧龙宾馆查看,处理故障后报警了。证据八、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15日凌晨1时左右,他从南岗区鑫瑞网吧出来,想整点钱,他走到宣化街禧龙宾馆时就进了旁边一住宅楼,从顶层开着的小门上到楼顶,楼顶有一间装移动通讯机器的铁皮小屋,他从屋子侧面一个破洞进到屋里,用扳子开始卸机器上铜线,卸了六根铜线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2013年2月份,他和在网吧认识的叫老高的男的到宣化街禧龙宾馆楼顶,把楼顶铁皮屋子的铁皮破坏,老高进去把铜线装在一个绿色袋子里拿走了,第二天老高给他2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孙某某第二起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吕静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