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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23时57分,被告人李某甲因妻子于某手机收到侮辱短信,遂来到同村村民李某乙家中质问,后用拳头将李某乙的左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骨骨折并筛窦积液、左眼内直肌损伤、眶周及眶顶软组织肿胀积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魏某甲、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住所地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雯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