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谌吉康,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工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叔叔。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谌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渝FVF7**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人行驶至奉节县不夜城“谢记”老火锅公路边时,与一辆停靠路边的渝F028**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FVF7**摩托车离开现场。民警出勘现场时,渝F028**车主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现场对犯罪嫌疑人酒精呼气测试为16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VF7**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人行驶至奉节县永安镇不夜城“谢记”老火锅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渝FQ28**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发生争执中,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王某某返回现场被小车车主发现,出勘现场的民警当场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田某、余某某、黎某的证言。4、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的现场照片、车辆照片。5、辨认笔录。6、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7、渝东司鉴中心(2013)乙检字第309号检验报告书。8、情况说明、抽血证明。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行驶证。10、协议书。11、抓获经过。1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载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的意见本院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