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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木林。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木林,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原告与丈夫孙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去世)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孙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及数额没有异议。我2001年下岗,没有固定工资,在外打工,生活很困难,但是我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均已成年自立。孙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现单独生活,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受限等因素,因赡养问题与四被告产生纠纷,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每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80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自2013年1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杜某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自行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