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袁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易志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易志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袁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省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志诚,男。原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易志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新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美德、人民陪审员甘文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家平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志诚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赣CA08**汽车挂靠原告公司,双方就挂靠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不按时履行应付义务,拖欠费用不向我公司缴交,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志诚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金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汽车挂户合同和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挂户合同,被告的汽车挂靠在我公司;(三)欠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了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垫付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易志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赣CA08**号汽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不享有对车辆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参与汽车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的车辆代办车辆年审、年检、保险、营运、税收等各项费用,基于上述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按时缴交少量的代办手续费;如果被告累计二个月未交纳车辆营运税金和其他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汽车挂户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牌为赣CA08**汽车挂户到原告处,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办理了各项手续并代被告先行垫付了各项费用。2012年6月,被告陆续欠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至2013年3月,被告共计欠原告代其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挂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代其垫付的各种费用不付,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志诚的车辆挂靠关系;二、限被告易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办理赣CA08**汽车的过户手续,其过户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易志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新平人民陪审员 钟美德人民陪审员 甘文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家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