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罗日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7号原告:罗日强,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日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日强诉称:2012年11月21日,当日23时李子杰驾驶粤J734**号轿车沿迎宾大道西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西柏丽酒店前路段时,与从右往横过道路由罗日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日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子杰驾驶粤J734**号轿车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子杰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无证据证明罗日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罗日强受伤后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个月。第二次入院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再加2周,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500.4+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77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抚养费7838.72元,共95363.09元。李子杰驾驶的粤J734**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14412001980002549139)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363.09元,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第2012B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一本、医疗费收费收据8张、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3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4、江门金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5、《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经查明,粤J734**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率,投保人和车主均是李锦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人民币。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二、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B00659号)认定驾驶人李子杰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我司勘查信息记录和打电话给车主李锦恩核实,车主已支付4万多医疗费给伤者,因驾驶人逃逸,我司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其报告仅有伤情描述,且鉴定依据不客观,未经功能检测即以一肢功能丧失10%而定残10级,没有明确的鉴定测试功能数据明显不合理,鉴定结果明显偏高,不明确如何得出丧失达10%以上,有存事实不清,依据不明。结论质疑。按照国标功能的损失未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对原告罗日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对罗日强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请求贵院依法准许,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对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4500.4元,我司只在社保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责任。2、护理费应按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需要其提供用药清单,是否有挂床的现象。4、误工费9770.55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时被答辩人即使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也不能按其主张的1510.91元/月计算,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没有相应的完税凭证,也没有银行转账的凭证。应以该单位提供的证明1302.92元/月计算误工损失。5、鉴定费5000元,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七、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鉴定所回函。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李子杰驾驶粤J734**号轿车沿迎宾大道西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西柏丽酒店前路段时,与从右往横过道路由罗日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日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子杰驾驶粤J734**号轿车逃离现场。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在该院住院6日,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4日,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医院证明休息104天,取内固定费用大约3000元。原告支付了有病历记载的门诊费1295.1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去函征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意见,该所回函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4.10.10.i款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是符合规定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护理费为800元,并称其住院医疗费由李子杰方堑付,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时在江门金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平均每月工资1302.92元,原告的儿子罗振豪于2001年12月27日出生。李子杰驾驶粤J734**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李子杰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及鉴定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1295.1元和鉴定费2000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60天,其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和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480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60天,医院证明休息104天,误工164天,原告在江门金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1302.9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122.63元(1302.92÷30×164),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20年×10%)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72元,罗振豪可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年计算7年的10%由2人扶养,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72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合计68292.14元(60453.42+7838.72)。至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5、后续治疗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医院的证明证实为拆除内固定费用,是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1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7295.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292.1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12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214.77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2509.87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李子杰驾驶粤J734**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失92509.87元(医疗费限额项下729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5214.77元),该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日强经济损失共92509.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由原告罗日强负担3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