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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宫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宫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宫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宫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宫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2730元,双方约定被告宫某某从2011年7月15日每月分期偿还原告借款,从2011年7月,被告宫某某违反合同还款约定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李某某与宫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与周某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302730元,支付违约金52910元,共计35564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1、借款协议一份,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合同已履行完毕;2、2013年6月1日,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刘某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被告宫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宫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人为宫某某,出借人刘某,高某某为个人担保,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借款本金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利息壹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总金额30173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第三条:手续费1000元。第四条:2011年7月15日前付手续费1000元,还款25146元,合计26146元,2011年8月15日前还款至2012年6月15日,每月15日前还款25144元。第五条:抵押物:徐州建机生产的QTZ80(5510)塔机,出厂编号201105364,使用地点:邹城康王山路金山新苑3号楼。第六条:违约赔偿,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违约一次,赔偿出借人借款额度的20%。第七条:借款两次还款时间如超过5日,出借人有权利立即收回抵押物或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收回抵押物所发生的任何开支和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造成的其他损失也均有借款人承担。第八条:抵押物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使用,变更使用地点,借款必须提前两周书面通知出借人。如不通知,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利立即收回抵押物或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第九条:此借款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在2011年6月15日,委托刘某直接支付给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十条:担保人已经完全了解该借款合同内容并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第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第十二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宫某某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捺手印,高某某、周某在个人担保一栏上签字捺手印,刘某在出借人一栏上签字。2013年6月1日,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刘某出具一份付款证明,内容为:“鼓楼区人民法院,我公司在2011年6月21日,收到客户宫某某付货款大写贰捌万陆仟贰佰叁拾壹元,小写286231元,此货款为刘某代付,特此证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盖有该公司公章。经查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款项为286231元,与借款合同数额不一致,原告自认多支付了231元为手续费。另查明,被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宫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本案中,为向徐州市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塔机,被告宫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86000元,利息1573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5730元,按照年息10%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确定履行义务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5291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宫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而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周某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宫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86000元、利息15730元、违约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以不超过52910元为限)。二、被告高某某、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某某、李某某负担,高某某、周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某某代理审判员  董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