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丁华亮与丁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亮,丁建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丁华亮。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军。原告丁华亮诉被告丁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原告承包经营渔船期间委托被告给其负责出卖所捕捞的海产品,后于2010年2月12日经结账核算,被告尚欠代原告出卖的货款240000元未交,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因此经双方商定由被告给原告出示了24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分期分批尽快偿还。但后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已付40000元(该款由原告给其出示了收条),尚欠200000元至今久拖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海产品,经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结账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出售海产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原告出售海产品后,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长期拒不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华亮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