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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严富贵罗湘其与柳细元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富贵,罗湘其,柳细元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严富贵,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罗湘其,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柳细元,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严富贵、罗湘其与申请人柳细元共同申请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滴人调协字(2014)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柳细元名下的岳塘区滴水埠街39号的私有房产(砖木结构,房屋面积52.53平方米),系严富贵家的祖屋,在严富贵的母亲去世后,严富贵一家疏于对房屋进行管理,期间一直由柳细元进行维护,双方就房屋的产权引发争议,申请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经调解,申请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滴水埠街道39号(53.53平方米)是严富贵的祖屋,柳细元对此无异议,如遇该房屋被征收,按柳细元家55%,严富贵家45%的比例进行分配,原柳细元承担的办证费用、维修费用由柳细元承担,与严富贵无关;2、由柳细元为主施工建设的与滴水埠街道39号(52.53平方米)房屋相连的杂屋,成本为叁万元,由柳细元负责支配,如征收时不足叁万元,严富贵、罗湘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柳细元负责处理。另外增加的征收费用,按柳细元家40%,严富贵家60%的比例进行分配;3、征收时,如果有人头费用,按柳细元家40%,严富贵、罗湘其家60%进行分配;4、滴水埠街道39号房屋周围的土地属性,按法律、政策进行确认;5、滴水埠街道39号现有房屋及周围杂物维持现状,不收取现使用人杨泗庙任何费用,直至征收拆迁时止,并由严富贵、罗湘其家以及柳细元家共同督促使用人安全使用该房屋,保证不出安全事故;6、杨泗庙尼姑所建房屋(含其他杂屋)不在此调解范围内;7、如遇征收时,柳细元必须通知严富贵到现场处理,征收的全部费用按上述的约定由柳细元支付给严富贵家。履行方式、时限为:征收等费用全部到位后,三日内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严富贵、罗湘其与申请人柳细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滴人调协字(2014)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申请人严富贵、罗湘其与申请人柳细元经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滴人调协字(2014)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赖浩翔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