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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佳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3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王佳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佳乐在曹县青岗集镇高庙行政村村民王某戊家中窃取现金4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马某证言,现场照片、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菏牡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菏泽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王佳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佳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王佳乐应受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佳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佳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佳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邓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