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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久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丁杰与张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张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丁杰。委托代理人:丁洪祥。被告:张洪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崇川支公司。负责人:马军。原告丁杰与被告张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洪兵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9时45分许,张洪兵驾驶苏F45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入启东市中医院、大兴医院门诊治疗,休息计17天。另张洪兵驾驶的苏F450**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崇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物损费合计6992.7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永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杰的委托代理人丁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崇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9时45分,张洪兵驾驶苏F×××××(临时号牌)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河南路由西向东进入公园路时与沿公园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启东市惠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兴分院、启东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06.1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南通优讯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工作。张洪兵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崇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洪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得到赔偿。张洪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崇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崇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其提供了所在单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但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纳税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每月有固定收入4300元,本院按原告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86.28元(48333元/年÷365天×15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故护理费为420元。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财物损失1200元,由相关的核损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12.43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崇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崇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杰人民币411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崇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