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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邓某,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婚生子邓某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放心邓某乙随原告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日生男孩邓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7月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男孩邓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男孩邓某乙大部分时间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本院征询邓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与原告及男孩邓某乙的谈话笔录、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邓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邓某乙现已超过十周岁,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邓某乙也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有抚养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男孩邓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邓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