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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伍耀春与伍国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耀春,伍国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耀春,男,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屯门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国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略。上诉人伍耀春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占用的位于梅江区西阳镇白宫莲塘坑油房背余庆居屋侧约180至200平方米宅基地的依据是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二间,锦庆居一间,油房背一间,面积一厘七毫、一厘八毫,其中四至:锦庆居一间:东至路,南至禾坪,西至李梓嫂,北至伍地运,油房背一间:东至伍地运、南至房坜、西至塘,北至圳。经双方确认该地方不是本案争议的地方。根据原告提供户主伍替运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认为是属于原告祖上遗留的十八间房屋宅基地中,原告祖父伍地运名下的6间房屋中的已倒塌4间房屋的宅基地。被告认为本案争议地方不是原告祖上遗留的宅基地,而是生产队集体所有的猪留地。根据原审调查梅江区西阳镇鲤溪村村委会书记和第一村民小组小组长均反映本案争议土地在1974年至1975年社教运动时,生产队把旱地分给各农户作为猪留地,1981年开始分田到户,1987年重新调整,农户移民迁出的田地就由生产队收回,争议的地方当时生产队已收回,重新分给三、四农户使用。争议的地方应属谁的无法确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如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宅基地而侵害了其权益,可通过行政途径和程序寻求救济解决,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伍耀春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伍耀春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所有权存根,房屋共二间,锦庆居一间,油房背一间,面积一厘七毫、一厘八毫,其中四至:锦庆居一间:东至路,南至禾坪,西至李梓嫂,北至伍地运,油房背一间:东至伍地运、南至房坜,西至塘,北至圳。经双方确认该地方不是本案争议的地方”是错误的。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从未确认过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土地所有权证存根记载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经双方确认该地方不是本案争议的地方”是一审法院的说法。2、一审认定“根据本院调查梅江区西阳镇鲤溪村村委会书记和第一村民小组小组长均反映本案争议土地在1974年至1975年社教运动时,生产队把旱地分给各农户作为猪留地,1981年开始分田分户,1987年重新调整,农户移民迁出的田地就由生产队收回,争议的地方当时生产队已收回,重新分给三、四农户使用”是错误的。理由:1974年至1975年社教运动时,上诉人全家仍在油房背并没有出香港,分猪留地时,上诉人还亲自参与拿丈尺除上诉人家七口人自留外,分出一部分大约3—5平方给二户人家:伍健祥、伍达泉。根据2013年3月22日老书记钟德祥、老干部伍健祥、老干部伍达文、伍仁福遗孀陈冬荣、伍义妹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且该事实也得到了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鲤溪村民委员会的确认。2013年9月18日钟德祥、伍健祥出具的证明也同样证实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生产队也从未收回过上诉人家的土地,对此,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鲤溪村民委员会也确认两位村干部所证明的情况属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土地所有权证存根,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鲤溪村民委员会和老干部钟德祥、伍健祥等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人为上诉人,生产队从未收回上诉人土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视而不见,不按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地方应属谁的无法确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规定,如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宅基地而侵害了其权益,可通过行政途径和程序寻求救济解决,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耀春的起诉”是错误的。理由:首先,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是清楚的,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人就是本案上诉人,对这一事实的论证从上述第二点中也完全可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人为上诉人是无可争议的。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鲤溪村民委员会同样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属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也经过西阳镇司法、综治、村“两委”等部门人员多次调解,均是调解无果。一审法院称曾到村委了解情况,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对西阳镇司法、综治、村“两委”等部门人员多次调解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在裁定书中称“争议的地方应属谁的无法确认”“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显然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错误认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清楚,且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信访办公室在《信访事项告知书》明确经过西阳镇司法、综治、村“两委”等部门人员多次调解,均是调解无果,建议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应属民事纠纷,应由法院受理并进行审理。4、本案争议土地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西阳镇司法、综治、村“两委”等部门均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纠纷,本案争议土地也是由被上诉人侵占使用,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树木,对这一事实,多个部门也是可以证实的,村委会也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争议土地上的树木是其在2004年间种植是虚假的,因为被上诉人所种植的树木村民可以证实是2012年种植的。被上诉人提交的18名村民签名的“证明”称本案争议土地属于第一村民小组猪留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多位老干部及村委会证实本案争议土地从未被收回,该“证明”也没有村委会等部门的认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伍国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政策性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农村居民最基本的居住需求,具有社会福利性,农村居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无偿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特有的物权种类,其取得与拥有均有特殊要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与农村居民不同,城镇居民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其局限性。城镇居民可通过继承、赠予等途径取得农村房屋,据此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城镇居民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在房屋拆除后,即丧失该宅基地使用权,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重新安排。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本案中伍耀春全家已于1981年定居香港,属香港居民。伍国胜属梅江区西阳镇白宫莲塘坑村第一村民小组,属农村居民。伍耀春认为其于2012年至2013年间发现伍国胜在西阳镇白宫莲塘坑油房背余庆居屋侧约180至200平方米宅基地上种植果树,并认为该争议土地是其祖父伍地运名下的6间房屋(其中4间已倒塌);1962、1963年间公社化时被生产队用来做砖厂,一年后,砖厂停办,便自己用来堆放杂物;1965年间,伍耀春将房屋拆掉,把房瓦卖给他人,并在土地上种植作物;现伍耀春祖上遗留下来的土地被伍国胜种植果树,要求伍国胜返还。而伍国胜认为该土地属于西阳镇白宫莲塘坑第一村民小组的猪留地,在七十年代经当时的生产队队长同意其在争议土地上种植作物及果树。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当地政府部门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伍耀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伍耀春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