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丽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丽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丽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丽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庞丽英在合浦县,将0.2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同日22时许,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在庞丽英的住宅内将庞丽英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丽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丽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丽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丽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开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