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坤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川XXX**号小客车,沿绵阳城区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驾车行驶至一环路西段35号地段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伍某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80岁,)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随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等证实车祸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系车祸伤死亡;和解、谅解协议书、现金收条证实赔偿情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