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沈国明诉沈雅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沈某,祁某,沈丙,沈丁,沈戊,张某强,孙某芳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原审第三人沈某。原审第三人祁某。原审第三人沈丙。原审第三人沈丁。原审第三人沈戊。原审第三人张某强。原审第三人孙某芳。上诉人沈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珍与沈某华(1988年4月死亡)共育有沈甲、沈乙及沈丁、沈戊、沈丙、沈己六个子女。上海市某某区康某路5**弄7*号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周某珍。2010年2月12日周某珍去世。周某珍与张某林于1994年3月9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张某强是张某林之子。张某林于2012年9月2日去世。2010年1月3日周某珍、张某林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周某珍、张某林自愿在逝世后或分别逝世后将位于康某路5**弄7*号5**室不动产由遗嘱受益人沈乙一人继承,其他子女沈丁、沈戊、沈丙、沈己、沈甲不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立遗嘱人生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遗嘱受益人一人享有和承担。该遗嘱上有在场见证人周某辉、刘某华签名捺印。2010年1月4日上海市某珈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黄某勇、付某莹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1、周某珍、张某林自愿于2010年1月3日在其暂住地立遗嘱一份;2、周某珍、张某林立遗嘱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遗嘱内容是周某珍、张某林在头脑清醒、意识清醒,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3、周某珍、张某林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本人亲自所按;4、周某珍、张某林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5、现场第三方见证人刘某华、周某辉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第一条内容为:周某珍、张某林应于2009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沈某、祁某拆迁安置补偿款19万元;主文第二条内容为: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沈某、祁某负担1,075元,周某珍、张某林负担1,075元。该调解书已生效。沈某、祁某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黄执字第5361号。系争房屋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沈甲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审审理中,沈乙申请证人刘某华出庭作证。刘某华到庭称,证人作为周某珍的保姆从2008年10月开始照顾周某珍直至周某珍去世。周某珍立遗嘱当天,证人也在场,并且也签了字,但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周某珍去世前生活不能自理,但神志清楚,立遗嘱当天,周某珍精神状态很好。张某林生活可以自理,思路也清楚。沈甲认为证人的工资实际是由沈乙发放的,与沈乙有利害关系。证人并不知晓自己签字的实际意义,见证无效。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沈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沈某、祁某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沈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珍、张某林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周某珍,周某珍、张某林于2010年1月3日在律师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表明系争房屋由沈乙一人继承。沈乙方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周某珍、张某林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沈甲及沈丙对该份律师见证遗嘱不予认可,孙某芳表示对该份律师见证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律师见证遗嘱,法院予以采纳。根据遗嘱的内容,系争房屋归沈乙一人所有,并由沈乙清偿周某珍、张某林生前所负债务。沈某、祁某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主张继承人先行清偿周某珍、张某林的债务再继承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沈甲称其曾在1989年资助沈乙出国,沈乙曾承诺将某某南路3**号房屋赠与沈甲,故沈甲有权获得某某南路3**号房屋动迁所分得的系争房屋。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沈甲的上述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在案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是周某珍的遗产。因此,沈甲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沈甲所有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某某区康某路5**弄7*号5**室房屋归沈乙所有;二、沈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周某珍遗产范围内就(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所列周某珍、张某林债务向沈某、祁某清偿。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沈乙负担。沈甲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系争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涉案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个见证人中无一人是代书人,实际代书人并未在遗嘱上签字。被继承人周某珍因患帕金森氏病,早年就没有了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沈乙辩称:法律没有规定见证人必须代书遗嘱。涉案遗嘱由律师见证、盖章,即使没有律师事务所盖章,这样的小瑕疵也不会影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珍在立遗嘱时能清楚地表达将房屋留给被上诉人的意思,并在遗嘱书上签字,因此,遗嘱真实有效,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某、祁某书面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丙、沈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沈戊、张某强、孙某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周某辉签字的调查笔录一份,同时,周某辉作证称:立遗嘱当天,证人没有看到周某珍立遗嘱全过程,其在郭某华拿笔让周某珍签字时就出来了。黄律师说让她签好你们再签。好像不是黄律师把我们叫出来,他们在签字,我们就出来。等老人签完后再进去签字,随后由保姆刘某华进去签。证人无法判断老人的神智情况。和老人说话,她就点点头。上诉人沈甲认为证人周某辉在调查笔录中已作证周某珍在立遗嘱当天没有行为能力,证人没有见证整个立遗嘱过程,全部过程均由被上诉人男友郭某华操纵,是郭某华拿笔给周某珍,抓住周某珍手签字,当时黄律师把证人叫出去了。被上诉人沈乙质证称:调查笔录系事先准备形成,周某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作证内容不符,周某辉作证所称内容相对比较客观,其看到了当时的见证场面,律师见证时还拍照存档。原审第三人沈丙、沈丁均认可周某辉的调查笔录及作证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遗嘱系律师根据被继承人周某珍、张某林的意愿制作、打印后,经被继承人、见证人签字成立的代书遗嘱。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主要是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周某珍生前虽患有帕金森氏症,但在案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立遗嘱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在遗嘱上签字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两位见证人分别在一、二审时作证,已确认各自签字真实,但证人周某辉对其见证过程的作证陈述与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上诉人主张见证人周某辉未见证到被继承人签字,周某珍立遗嘱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律师黄某勇、付某莹受上海某珈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取得被继承人周某珍、张某林同意情形下为被继承人立遗嘱作现场见证,除被继承人、见证人签字外还当场拍摄照片,整个见证过程真实、完整,见证遗嘱应为真实、有效。故上诉人称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