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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峰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峰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罗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峰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海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惊天液压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峰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峰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创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惊天液压公司诉称:2011年以来,峰创机械公司多次在我公司购买液压锤产品,其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应付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16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峰创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惊天液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传真件)、收货确认单(传真件)各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管辖法院是雨山区法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压锤总计455000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169000元。3、原告自制的被告购货及付款统计表一份、被告申请报告(传真件)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峰创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峰创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惊天液压公司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之间,惊天液压公司与峰创机械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惊天液压公司向峰创机械公司提供GT80、GT90规格液压锤,并约定了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与方式、发生争议由雨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惊天液压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约定型号液压锤的义务,峰创机械公司的四份收货确认单确认其已收到货物,总货款为455000元。峰创机械公司给付了2011年两笔货款计236000元,2012年的两笔货款总计219000元,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16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惊天液压公司与峰创机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惊天液压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峰创机械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惊天液压公司诉请要求峰创机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峰创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市峰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9000元。案件受理费3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0元,由长春市峰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娟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