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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未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至5月26日,被告人赵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其承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赵XX吸食冰毒。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赵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其承租房内,容留刘XX、李X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7月末至8月上旬,被告人赵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其承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李X吸食冰毒。2013年8月14日、8月18日,被告人赵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其承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刘XX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X住处扣押白色晶体,重0.2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证人赵XX、刘XX、李X、付XX证言,扣押清单,租房协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智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