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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古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自贡市沿滩区,经常居住地自贡市汇东新区。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古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系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3时许,在自贡市汇东新区学苑街路口“长生面馆”门口,缪某某与被告人古某的父亲因停放车辆发生口角,被告人古某遂上前帮忙,与缪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与缪某某同行的李某某见状,遂上前帮忙,与被告人古某及其表哥张某某相互抓扯、打斗,在抓扯、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古某致李某某左锁骨骨折。其后,被告人古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锁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古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信息资料,到案说明,赔偿款收条,辨认笔录,证人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某的供述及辩解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之规定,被告人古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解系防卫过当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古某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古某提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文清审判员  安 利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闻 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