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汪安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安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074号罪犯汪安林,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1)宜刑初字第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安林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汪安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6.78元。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汪安林及其他同案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以(2001)皖刑终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汪安林的定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改判汪安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2004年3月1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7月5日、2010年8月27日二次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汪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伙房炊事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2013年8月5日,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但该犯未提供相关具体材料予以印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汪安林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汪安林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虽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未提供相关具体材料予以印证,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