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民一终字第0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孟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珍,孟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二中民一终字第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珍。委托代理人任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军。上诉人杨玉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波、被上诉人孟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玉珍于2012年10月13日向孟兆军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杨玉珍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孟兆军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玉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是被胁迫签的,我曾还款10000元,爱人霍飞曾还款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杨玉珍向孟兆军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杨玉珍至今仅偿还10000元,现孟兆军主张要求杨玉珍偿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玉珍关于借条系受胁迫所签的反驳意见,因未提供反证证明,且杨玉珍亦认可曾偿还10000元,因此对杨玉珍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杨玉珍关于其另行还款60000元的反驳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玉珍偿还原告孟兆军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孟兆军负担108元,被告杨玉珍负担1242元。上诉人杨玉珍上诉请求,1、撤销(2013)西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12万元钱款是上诉人前夫霍飞与被上诉人之子孟谦之间因赌博形成的债务,是上诉人前夫霍飞背负的一笔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上诉人在胁迫下才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审代理人骞志红并没有代理资格,相当于孟兆军本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活动。被上诉人孟兆军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玉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报告单,证明上诉人患有胆结石;二、霍飞的证人证言,证明不存在杨玉珍欠孟兆军12万这个事实。被上诉人孟兆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杨玉珍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要求就借条上除签名以外的字迹并非上诉人书写进行鉴定,申请调取上诉人及其前夫霍飞在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关于被上诉人开办的健身房涉嫌非法活动及多次找上诉人追要赌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之子孟谦于2012年10月的通话记录。本院经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了越秀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11日对杨玉珍、霍飞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诉人是否患有胆结石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二,由于霍飞是上诉人的前夫,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该证据只是上诉人杨玉珍及其前夫霍飞的单方面陈述,无法证明上诉人提出的欠款为“赌债”的主张,对其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和其他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向上诉人出借12万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为证。上诉人明确表示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该签字为被胁迫所签以及欠款为赌债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自称被胁迫之后,却长时间内并未报警,也未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权益,不符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笔录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越秀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均明确表示和前夫霍飞就本案债务已经归还被上诉人7万元钱,现上诉人提出的从未还款的主张与一审庭审陈述不符,且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程序问题,孟兆军在一审委托骞志红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其本人也已经出庭,陈述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一审程序上的瑕疵对查清案件事实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顺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月速 录 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