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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阜平县,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北省阜平县。2013年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阜平县阜平镇大道村贾某某的家门口,因琐事将贾某某打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阜平县阜平镇大道村贾某某的家门口,因琐事将贾某某打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立平审判员  辛吉贵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