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申洪伦诉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洪伦,赵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528号原告申洪伦。委托代理人申研。被告赵海龙。原告申洪伦诉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借款用途为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承租的房屋位于铁西区重工南街60号1门,用于经营彩票站。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偿还8万元,2012年9月31日偿还7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先后交付被告现金12.3万元,以银行转帐形式给付被告7.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海龙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已举证证明借款来源及交付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应从原告到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龙偿还原告申洪伦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海龙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申洪伦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海龙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